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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法案》,因此,意味着政府的不自由就是公民个人的自由。

这种经济转型,可能会推动中国政治,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治向注重民生公平的政治转型,并为民主政治的发展奠定基础和提供动力。其中包括义务教育、医疗、养老保险、住房等,努力逐步把短板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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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市场经济说到底是法治经济,市场化改革也是法治化改革。因此,政治社会化或走向以民生建设为重点的社会政治,坚持民生政治,就是谋求人民社会解放和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历史必然。根据克强经济政治学,从一些经济学者的观点中,也可以合理地解读中国当前经济理念和政策的公平化和民生化趋向。总之,如果愿意承认中国特色的宪政之路,可以通过经济的公平转型推动政治的民主转型并渐进地走向民主共和宪政,那么,就可以说,中国就正处于宪政进行时。内容提要:对于中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和发展前景,不能从传统经济视角只看GDP指标的高低,也不能仅仅由经济学者进行克强经济学的纯经济性观察分析,而应该运用克强经济政治学,政治学者也参与进行经济-政治性的观察分析。

下放和限制政府权力以及更多发挥市场作用,有助于实现驾驭权力的良善政治。将上述方法手段和价值目的结合起来,可以说,所谓稳增长,就是保持适度的经济发展,不仅仅追求发展效率,不唯GDP,谋求经济的公平发展(要发展,但必须是公平的发展)。人格尊严的实现需要有个人财产,因此可以推导出国家提供物质帮助的义务,由此宪法无需规定物质帮助权。

在以保障自由平等为核心的近代课题依然为中国宪法之主题的今天,[45]这种淡化和消极的危害诚不可小视。五、结论综上所述,自由权的受益权功能的理论建构本有其独特的背景,它没有区分权利和权利的条件,在我国宪法对社会权予以细致规定的情况下,它的必要性值得怀疑。社会权则体现了强烈的受益属性,要求国家积极作为。宪法第35条虽然没有使用不得,但它使用了自由的概念,而自由就是不受干预。

[35]这里没有必要去详述诉权理论上其他学说对实体权益根据说的种种抨击以及它们之间的纠葛,[36]而只想指出以下几点:其一,不少国家的宪法将裁判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来规定,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日本宪法第32条。[33] 张翔著:《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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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谢立斌:《论社会权——基于中德宪法文本的考察》(手稿)。例如我国《刑法》第245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有对非法搜查住宅和非法侵入住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法责任,这就是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一种体现。[20] 宪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国家合理安排积累的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24] 李忠夏:《大学招生名额案》,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9-100页。

例如南非1996年宪法第14条规定,人人享有其人身和住宅(home)不受搜查的隐私权,第26条规定人人享有获得充足住房(adequate housing)的权利。[13]就这样,帮助提供住宅成了国家应当承担的重要义务,这也是住宅自由受益权功能的内在要求。在这个过程中,受益权功能的概念成为产生新型义务的来源,概念成了法源,而为了证立这个概念,国家针对公民住房权的义务也被拉来屈打成招不得已作了伪证。但这样的推论却不适用于现行宪法,因为现行宪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本文认为,这一步跨度太大,远远超越了宪法第39条住宅自由的规范含义,不能认为是对宪法的妥当解释。说白了,自由权的受益权功能理论所遇到的理论难题,就在于它没有区分权利与权利的条件,实际上这两者在逻辑上是应当分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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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张翔著:《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从法学理论上说,法律概念并不是一个实体,更不是一种法源,相反它只是相关法条的一个抽象和浓缩,其最大的功能在于简化法律论题的表达,使得法律易于理解和可接受。

本文认为,从概念上说,权利自然包含了自由的内涵,[21]因此宪法上的社会权自然包含了防御权的功能,就此而言,社会权的防御权功能似乎得以成立。按照这个理论,社会权同时具有防御权功能,而自由权也同时具有受益权功能。另外,基本权利的功能理论将国家承担的司法审判义务认作是基本权利受益权功能的体现,这似乎也存在理论上的难题。[33]实际上,这种说法不过是诉权理论上实体权益根据说的另一种说法而已。[13] 有学者甚至宣称:到20世纪中叶社会保障权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住宅不再是私人问题,体现了个人对国家的一种主张,因而形成了基本的住宅保障权,国家对此负有向人民提供住宅的义务。与此同理,宪法第42-47条没有使用任何禁止性的语言,它使用了诸如创造、加强、改善、提高、发展、培养等语词,均体现了对国家积极介入的要求,这是它们的共同特征。

[42] [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这种差别与其说是量上的,还不如说是质上的,将它们统称为受益权功能未必妥当。

[43]形成权的概念如此,其他如债权、物权、从属权、物权行为等概念亦然。这两种义务具有不同的属性。

之所以以住宅自由为例,是因为在对住宅自由进行解释时,这个理论的弱点暴露得最为充分。德国法学家黑克因此总结说,这些法学概念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对法律的描述和概观,以便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

对于法律的实际适用或者教学来说,这都无异于一场灾难。在1972年的大学招生名额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从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职业自由、第3条规定的平等权和第20条规定的社会国家原则中推导出个人有被高校录取的权利,法院并以此提出了分享权(即受益权)的概念。这一国际法上的义务经由宪法第33条的人权条款而最终取得基本权利的外观。[8] 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2页。

这是因为,各国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虽在文字上多有类同,但它们却表达了种种不同的国家哲学。[德]齐佩利乌斯著,金振豹译:《法学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这正是张翔所引用的文献。参见廖丹:《宪法中住宅概念之研究》,《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因为基本权利体现了个人和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个人对国家的要求,[2]这种要求在内容上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一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更为重要的是,德国基本法理论上的受益权功能理论未必合乎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理论。

[32] 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11月26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国家虽然对住宅自由承担有一定的积极义务,但它绝非包含国家帮助公民获得住宅的义务。这进一步说明,只有在自由权-社会权概念的基础上,防御权-受益权功能的概念才有其意义。与魏玛宪法有很大不同的是,德国基本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几乎都是自由权,而没有对社会权作出详细的规定。

[4]正是面对基本权利的综合性质带来的基本权利类型化上的难题,有学者提出了基本权利功能的理论,主张通过界定基本权利的功能来对基本权利的多重性质进行分层,从而在源头上避免因基本权利的多重性质而带来的其与国家义务对应关系上的多层次性。换言之,它在这里是将权利的条件当成了权利的内容。

例如,宪法第39条对住宅自由的规范使用的是禁止性的语言,强调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不过,这个理论并非没有自己的问题,本文打算以住宅自由为例来对自由权的受益权功能进行较为细致的分析。

再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现行宪法将住宅自由条款列入自由权的规范体系当中,住宅自由前承宪法第37条的人身自由、第38条的人格尊严,后接宪法第40条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显示了宪法对其自由权属性的基本判断。[21] G·W·Paton, A Textbook of Jurisprudence, Oxford Press, 1946, p 216.[22]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 J.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289, 2002.[23] 生存照顾的概念由德国学者福斯多夫于1938年提出,它在二战后成为社会法治国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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